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1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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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源之鄉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式沂
被 告 鄭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劉秀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式沂,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源之鄉溫泉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原應繳按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僅繳納700元管理費,每月短繳500 元,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6 月至105 年1 月期間欠繳之管理費10,000元,惟原告起訴後,原告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同意被告管理費部分自105 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每月700 元,同時被告承諾先前積欠之短繳管理費分3 期於同年7 、8 、9 月付清,兩造乃據以於105 年7 月1 日就上開原告起訴管理費債務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被告於105年5 月31日止前積欠之管理費,以12 ,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分三期(亦即三個月)繳納,每期應為4,000 元,直至105 年9 月30日之前全部繳清,惟被告迄今未依上開和解書清償,尚積欠管理費12,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和解書和解之內容係管理費,被告抗辯公共基金之部分是重大修繕之費用,其中400元已經收28個月,後來又多400元是因為社區有5部電梯要更換新電梯之基金,這是區權人會議決定的,當初和解時沒有跟被告承諾不收公共基金。

三、被告則答辯以: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諾同意將先前未積欠之管理費分3 期付清,然當時和解書的條件是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伊管理費變為每月700 元,但後來原告又要求伊每個月要繳公共基金800 元,加上管理費700 元共1,500 元,與原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所以伊不依系爭和解書來履行。

且原告不論社區住戶大小戶,均收取相同之公共基金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伊認為不合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成立和解,依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清償原告12,000元,迄今未經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和解書、105 年6 月25日源之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記錄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拒絕依和解書履行給付,但查,原告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 案中,分公共基金及管理費2 項討論,其中公共基金部分,決議由每戶現行應繳公共基金400 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每戶每月增加公共基金400 元,為期3 年,另管理費部分,決議通過被告之建物,管理費部分由原1,200 元變更為每月700 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後生效,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據以承諾之前所積欠短繳之管理費分3 期,於105 年7 、8 、9 月繳清等事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原告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僅有通過變更被告建物管理費降為每月700 元,然就公共基金部分,並無減少或免除被告所有建物有關公共基金之收費,又觀諸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僅記載『一、雙方同意將「105 年度士小調字第322 號」一案之管理費糾紛,經由法院調解之調解費6,000 元,修改為12,000元,雙方於105 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共識。

二、乙方(即原告)同意本和解費用甲方分三期繳納,待乙方於完成呈報法院相關本案之結案手續後開始繳納,直至105 年9 月30日前全部繳清』等語,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亦未以免除或減少被告建物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作為和解條件,故被告以原告和解後,又另收每月公共基金800 元抗辯不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已難認有據。

(二)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收取公共基金不分大小戶金額均相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多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乃原告社區公共基金之收繳基準依照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況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公共基金收取之決議是否公平或有違反法令,僅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決議事項之效力,並不影響兩造所成立之和解書效力,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自無所據,難認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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