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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吳濬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本人損失,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金額(即給付金額),另事實及理由亦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致本案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起訴程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起訴補正書狀1 份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陳明原因關係及請求之依據與相關證據資料。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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