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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勇全
被 告 薛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即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3,741 元(含本金4 萬元、利息2,691 元、逾期費用1,05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 萬3,741 元,及其中4 萬元自91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1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1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月26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 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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