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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張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 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理由要領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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