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34,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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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堃榮
被 告 尤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簽訂電腦課程使用契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4,910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巨匠電支付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10月29日止,每月1 期,分24期攤還,第1 期繳款金額為1,854 元,第2 期至第24期繳款金額為1,872 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4 年12月29日第2 期起未再繳納,屢經催討皆未清償,截至105 年3 月9 日止,尚積欠4 萬3,056 元、遲延費589 元及法務費用614 元,共計4 萬4,259 元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之拘束。

為此,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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