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3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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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送達代收人 陳靜
被 告 黃鈺富即黃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6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小額循環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44,61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然被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有與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抗辯已繳清積欠萬泰銀行之貸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已繳清積欠萬泰銀行之貸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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