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58,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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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賴冠宇即賴柏宇
被 告 郭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燈桿前,往北迴轉時,因駕車不慎,其左後車身與原告所有並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右前車頭相撞,致B 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2,680 元,且因B 車無法使用需租賃機車1 輛,為期3 個月,共計9,000 元,總計5 萬1,680 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過失,係原告逆向超車撞到被告。原告在設有禁止超越標誌路段超車,且自稱行駛時數為60公里(事故道路限速50公里),事故道路北向南車道寬為3.8 公尺,而對向車道南向北寬為6 公尺,加上焚爐前的臨停車道寬2公尺,共為8 公尺,A 車寬2 公尺、長3 公尺,所以沒必要先右轉再向前左轉,直接左轉空間足足有餘。

原告在書面陳述書上說,A 車沿此向南在單虛線左轉時,B 車在A 車後面5 公尺處時,看到A 車左轉閃燈,則B 車理應在A 車車頭閃車才合理,原告陳述不實。

A 車左轉車頭已接近對向路肩,車尾也已過中心線有1.7 公尺處,原告閃車時應該往右邊直線行駛才合理,而B 車衝撞到A 車左側後輪胎上方的位置後,B 車前輪才往後,表示原告是超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伊沒有違規。

而B 車逆向衝撞的位置與A 車後輪上方車廂固定厚鐵板凹陷吻合,能將厚鐵板衝撞凹陷,行駛時速應該已超過60 公 里,且在交通警察的彩色照片上看不出路面有煞車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B車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B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就此固亦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雖辯稱:事故道路北向南車道寬為3.8 公尺,而對向車道南向北寬為6 公尺,加上焚爐前的臨停車道寬2 公尺,共為8 公尺,A 車寬2 公尺、長3 公尺,所以沒必要先右轉再向前左轉,直接左轉空間足足有餘云云。

惟此僅係就道路寬度及車輛大小,於理論上推論迴轉空間是否足夠,無法據此即能認定A 車實際上必係直接迴轉,或有先向右偏再迴轉,是此辯詞,已難遽採。

而本件經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為肇事原因鑑定之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乃認:「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A 車及B 車沿洲美路北向南行駛(A 車在前,B 車在後),至肇事A 車往北迴轉時,A 車左後車身與B 車右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

另A車郭金地雖稱其係沿洲美路北向南靠近中心線迴轉到對向車道,且其不須先向右偏向行駛之情形,惟參酌事故現場圖事故後兩車最終停車位置(A 車車頭朝向東北方向,A 車左後車角與分向限制線距離1.7 公尺;

B 車向左倒地,且B 車前、後車輪分別距離分向限制線0.6 公尺及1.1 公尺)、兩車撞及部位(A 車左後車身;

B 車右前車頭)、車道寬(兩車行向車道寬為6.2 公尺)等跡證,研析A 車當時應非緊靠分向限制線即向左往洲美路南向北迴轉之車輛,亦即其迴轉過程,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逕自迴轉方致發生事故,故A 車郭金地『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

足見被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復陳稱:原告在書面陳述書上說,A 車沿此向南在單虛線左轉時,B 車在A 車後面5 公尺處時,看到A 車左轉閃燈,則B 車理應在A 車車頭閃車才合理,原告陳述不實。

A 車左轉車頭已接近對向路肩,車尾也已過中心線有1.7 公尺處,原告閃車時應該往右邊直線行駛才合理,而B 車衝撞到A車左側後輪胎上方的位置後,B 車前輪才往後,表示原告是超越雙黃線逆向超車,伊沒有違規。

而B 車逆向衝撞的位置與A 車後輪上方車廂固定厚鐵板凹陷吻合,能將厚鐵板衝撞凹陷,行駛時速應該已超過60公里,且在交通警察的彩色照片上看不出路面有煞車痕跡云云。

惟依本件鑑定覆議結果,乃認:「B 車雖自述其車速有超過規定速限之情形,惟考量上述跡證、B 車車損狀況及B 車自述其有煞車並向左側閃避等跡證,尚不足以認定事故發生當時B 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由目前現有跡證亦不足以判斷事故前B 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是以研析B 車係行駛中之直行車輛,其對於A 車突然向左迴轉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預期,且事故當時其業已採取煞車向左閃避之行為,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

足見依現有跡證尚難斷定於系爭事故中B 車有超速及跨越分向線行駛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A 車,於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可見其駕車之輕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㈠關於修復費用4 萬2,680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4 萬2,680 元,然未舉證該費用中所含之工資幾何,且該估價單上「品名」欄均載零件名稱並有數量記載,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9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9 月9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即折舊年數為4 年11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64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㈡關於租賃機車9,000 元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B 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則其於B車修車期間需租賃機車代步,此在現今經濟社會活動當中,極為普遍,並非特例,因此B 車修車期間,原告應得維持原有之一般生活水準,繼續以機車代步,惟原告請求之租賃期間為3 個月,然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修復B 車需時約1 個半月(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得請求於修車期間計1 個半月之租賃費用即4,500 元,乃屬合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764 元(即4,264 +4,500 =8,764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覆議費用2,000 元),其中50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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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80×0.536=22,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80-22,876=19,804第2年折舊值 19,804×0.536=10,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04-10,615=9,189第3年折舊值 9,189×0.536=4,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89-4,925=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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