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60,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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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崔馨勻
崔人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
被 告 江春蘭
江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春盛之住所雖非位於本院之轄區內,然被告江春蘭之住所位於本院之轄區,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鳳山遺留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172 、172 之1 、172 之2 、156 地號,及同市區○○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有被告江春盛、訴外人張江麗卿、被告江春蘭、原告崔馨勻(訴外人江春子之繼承人)、原告崔人驊(江春子之繼承人)、訴外人連穎東(江春子之繼承人)等6 名繼承人,將江鳳山遺留之系爭土地以公同共有關係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101 年,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24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曾育淵,並於101 年7 月18日辦理簽約,當天以繼承人計有4 房,分配簽約金200 萬元,每房各分得50萬元,其中張江麗卿、江春蘭及江春子之繼承人,各扣除10萬元給江春盛,以彌補江春盛之前代繳之地價稅款,因此江春盛當場領取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共2 張,其餘3 房各領取40萬元之支票1 張。

兩週後依約領取第2 期尾款時,被告稱依繼承系統表可知江春子比訴外人江定昌早死亡,所以對江定昌部分沒有繼承權,原告是繼承江春子,所以原告之繼承部分是1/5 ,因而依此分配尾款,即張江麗卿領取73萬5,337 元、江春蘭領取73萬5,337元、江春盛領取73萬5,330 元、江春子之繼承人則領取55萬1,480 元。

後原告與江春盛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739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時,原告始發現前開尾款之分配方式錯誤,並非係江春盛所稱之原告應繼分為1/5 ,而應由張江麗卿、江春蘭、江春盛、江春子(原告為其繼承人)等4 人各為1/4 ,均分上開尾款275 萬7,513 元,即各分得68萬9,378 元,故江春蘭應退還溢領之不當得利4 萬5,959 元(即735,337 -689,378 =45,959)、江春盛應退還溢領之不當得利4 萬5,952 元(即735,330 -689,378 =45,952)。

另江春子於83年2 月9 日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崔亞添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崔益榮、崔益麗、崔益豪、崔益光等5 人,已於83年4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當時已出生之孫輩只有崔馨勻及連穎東,與尚未出生但已懷胎之崔人驊,故應由原告2 人及連穎東繼承江春子之應繼分,原告2 人對於江春子之應繼分為2/3 ,而被告2 人所溢領之款項亦為2/3 ,因此向被告2 人追討溢領之售地款。

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雖然可以繼承江定昌之遺產,但只可繼承其生前已在他名下之財產,而本件是指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被告可以代位繼承江定昌應繼分,則變成被告以第一順序繼承人兼第三順序繼承人,與民法第1141條規定相抵觸。

且江定昌生前經商失敗,負債多達3,570 萬元以上,更無法繳納遺產稅,而江鳳山總資財尚不足5,000 萬元,江定昌之應繼分為1/5 ,也應不足1,000 萬元,現已知被債權人索討之金額是江鳳山總遺產3/5價值,已遠超過江定昌之應繼分,被告不但沒有繼承到江定昌之應繼分,反而繼承到其2/5 債務,因此並沒有剩餘可供繼承之遺產給江定昌,得知江定昌表示不願意繼承江鳳山遺產之意,而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如今人已亡歿,也無子嗣,因此江定昌之代位繼承權並無人可代位。

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江春蘭應給付原告4 萬5,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江春盛應給付原告4 萬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繼承江春子之應繼分,與連穎東共3 人公同共有,而連穎東並未列入原告;

又被告亦係與張江麗卿共3人繼承江鳳山4/5 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張江麗卿並未列入被告,原告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又江鳳山之遺產係由江春盛、江定昌、張江麗卿、江春子、江春蘭等5 人繼承,江春子於83年2 月9 日死亡後,由孫輩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等3 人繼承江春子之應繼分1/5 ,而江定昌於88年5 月21日死亡,並無子嗣繼承,其1/5 之應繼分應由在世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原告與連穎東等3 人僅能繼承江春子之應繼分,而不能繼承江定昌之應繼分,故被告並無溢領之情事。

再另案判決理由就契約價款分配比例之判斷,縱令與另案為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影響,既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仍無拘束力可言,況江春蘭並非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豈有受拘束之理。

另外,在另案判決中,並未將繼承人間就遺產買賣價款依如何之比例分配列為爭點,原訴訟當事人雙方並未為詳盡之攻防,判決亦無就此事項詳細著墨並為實質審認,就程序保障實有未盡,貿然賦予拘束力,將有害江春盛之訴訟權,另案判決疏未考量江鳳山之繼承人為5 房,以及江定昌後於江春子死亡,江春子之繼承人無從取得江定昌之權利各節,遽認買賣價款以1/4 計算,實有未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江鳳山遺留之系爭土地,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524 萬元出售予曾育淵,簽約金200 萬元由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江春子之繼承人即原告2 人與連穎東各分得50萬元,其中張江麗卿、江春蘭及江春子之繼承人各扣除10萬元給江春盛,以彌補江春盛之前代繳之地價稅款,因此江春盛領得80萬元,其餘三者各領取40萬元;

嗣分配尾款時,以江春子之繼承人即原告2 人與連穎東等之應繼分為1/5 計算,即張江麗卿領取73萬5,337 元、江春蘭領取73萬5,337 元、江春盛領取73萬5,330 元、江春子之繼承人則領取55萬1,48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尾款支票領取收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江鳳山於78年7 月4 日死亡,江春子於83年2 月9 日死亡,江定昌則於88年5 月21日死亡,及江春子對於江鳳山之應繼分為被告2 人與連穎東共同代位繼承等情,除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文在卷為憑,兩造亦無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經另案判決時,原告始發現前開尾款之分配方式錯誤,並非係江春盛所稱之江春子應繼分為1/5 ,而應為由張江麗卿、江春蘭、江春盛、江春子等4 人均分尾款275 萬7,513 元,各分得68萬9,37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㈠被告雖抗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連穎東未列入原告、張江麗卿並未列入被告,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查,兩造及連穎東、張江麗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予曾育淵,並就價金為分配領取,已如前述,且江春子之繼承人部分,就該分配所得之價金,亦為分別領取,此有原告提出之尾款支票領取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徵,兩造亦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及連穎東、張江麗卿,既已就系爭土地為處分並分配價款,足認其等已經終止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而本件原告起訴,乃係對該公同關係終止後之價金分配數額有所爭執,自非屬於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該條之適用,核其性質,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連穎東無須共同起訴,且張江麗卿亦無共同被訴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之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倘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得以繼承人未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拋棄繼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移轉於其時仍為生存之繼承人,並不以登記或辦理其他事項為生效要件。

本件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 月4 日死亡時,其仍然生存之繼承人計有江春蘭、江春盛、江春子、江定昌、張江麗卿等5 人,而參諸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4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乃係江定昌以江鳳山繼承人之身分,對於該國稅局核定江鳳山遺產稅之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之情,可見江定昌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則江定昌於江鳳山死亡時,自已因繼承而當然取得對於江鳳山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且江春蘭、江春盛、江春子、江定昌、張江麗卿之應繼分各為1/5 。

至原告主張:江定昌生前負債多於其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積極遺產,已無剩餘可供繼承之遺產給江定昌云云,顯將江定昌債務及可得遺產數額加減之餘額計算,與江定昌已否繼承江鳳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混為一談,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又被繼承人之亡兄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子不能代位繼承其亡叔之遺產(前司法行政部(63)台函民字第09256 號參照)。

經查,江定昌於88年5 月21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母江鳳山、江陳招治均已死亡,此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則江定昌繼承自江鳳山之權利即應繼分1/5 ,依首揭規定,即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江定昌之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而江定昌之胞姐江春子則在83年2 月9 日先於江定昌死亡,且因江春子並非江定昌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上說明,為江春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告2 人及連穎東,自無從代位繼承江定昌上開繼承自江鳳山之應繼分,是江定昌之繼承人僅有江春蘭、江春盛、張江麗卿等3 人,且其等對於江定昌之應繼分各為1/3 。

是原告主張:江定昌表示不願意繼承江鳳山遺產之意,而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如今人已亡歿,也無子嗣,因此江定昌部分無人繼承云云,並不可採。

因此,江鳳山之遺產(即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經此繼承及再轉繼承後,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之應繼分各為4/15(即1/5 +1/5 1/3 =4/15),江春子之應繼分則仍為1/5 ,由原告2 人及連穎東共同代位繼承。

㈣原告雖主張:另案判決認江春子(原告為其繼承人)之應繼分並非係江春盛所稱之1/5 ,而應為由張江麗卿、江春蘭、江春盛、江春子等4 人各有應繼分1/4 ,且已判決確定云云。

惟查,江春蘭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已難認為另案判決對於江春蘭有拘束力。

又另案判決係以關於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江鳳山所遺留土地買賣價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以確認兩造對於江鳳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訴訟標的,是另案判決對於江春盛難謂已有既判力之拘束。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本件另案判決理由中關於該案土地價款應依何比例分配之判斷,固屬於另案判決所列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即本件原告2 人及連穎東)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江春盛)138 萬3,493 元(565,325 +818,168 =1,383,493 )及1,254 萬1,8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之下位重要爭點,且經原告與江春盛在另案進行言詞辯論,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及另案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然另案判決對此爭點所為之判斷,參諸上開㈡㈢所述,顯然疏未斟酌江定昌繼承江鳳山後,由江春蘭、江春盛、張江麗卿再轉繼承,及原告2 人與連穎東無從代位繼承江定昌之應繼分等事證,則其判斷就適用繼承法則而言,即難謂無所違誤,依上說明,應認另案判決理由中就此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原告與江春盛間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尾款按江春子對於江鳳山之應繼分為1/5 計算分配予原告,既無違誤,則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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