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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為杰
送達代收人 葉慧如
被 告 黃智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而該債權經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讓與讓予原告,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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