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7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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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蔡國中
王行正
被 告 周敦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應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5年2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6,494元及其中本金42,552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800 元),其中1,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00 元(原告漏登公示送達裁定內容)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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