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73,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鄒旻達
被 告 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2,949元(其中計息本金為44,048元),嗣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後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繳款14,000元,可抵沖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之利息;

另被告於91年2 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97年7 月31日止延欠電信費用合計11,496元,嗣台哥大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將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

上開2 筆債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9元,及其中44,048元自99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元,及其中7,496 元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登報公告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金額計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