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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翁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預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聲請人清償全部積欠之費用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
被告計至民國94年4 月24止,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欠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2,194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 萬9,804 元、利息為2,390 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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