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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楊絮如
被 告 邱紫婕即洪銀真之繼承人
呂科瑩即洪銀真之繼承人
呂科廷即洪銀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銀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銀真於民國91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該契約繳納每期帳款,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欠款須以19.71 %計算遲延利息外,債權人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被告計至95年10月30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7,154元,其中本金為53,589元,該項債權於95年10月30日轉讓予原告並經報紙公示通知債務人,然訴外人洪銀真於99年9 月24日死亡,又查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被告應承受本案之債務,嗣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銀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154元,及其中53,589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洪銀真過世時並無任何財產及金錢可讓被告繼承,即使喪葬費用亦由國民年金及親友間借款所支付,目前被告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該債務,因不清楚拋棄繼承之重要性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通知前亦未見過任何催繳通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洪銀真遺產範圍內給付債務,至於訴外人洪銀真有無遺留財產,係事後執行之問題,對本案勝敗不生影響,故渠等抗辯自非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洪銀真之遺產範圍內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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