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50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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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周艿薇
被 告 王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所飼養之寵物紅貴賓犬可可(下稱可可),送至被告所經營之「Dog 洗澎澎寵物美容」,進行美容、洗澡等消費,未料,本次可可洗澡結束後,由被告將其送返回家中,原告之父即發現可可右後腳受傷,是時被告尚未離去,就請被告前來查看;

由此可知可可在被告送回時就有受傷,此傷害應係於被告為可可洗澡、美容過程中,或將可可送回家途中所造成。

㈡被告供稱係因受到原告請求才將可可送回原告住處,其服務項目並無寵物接送;

然在其所經營的粉絲團中,被告留言表示有免費接送服務,即表示接送寵物亦為被告服務項目之一。

㈢被告所述之寵物包,原告已使用3 至4 年,其間並無任何不適,另原告亦向寵物包製造販售之公司詢問,對方聲稱未曾聽聞因為該寵物包造成狗受傷之情況,該款寵物包設計上就是適合可可使用,不致發生令可可受傷的情事;

另可可犬種是紅貴賓,屬於小型犬,性格上容易躁動,洗澡時難免會有抵抗之動作,是否被告在為其洗澡美容時,有拉扯可可之動作?被告未探究自己之疏失,卻以寵物包卸責,讓人難以苟同。

㈣可可並無因為老化現象就醫就診過,更無任何跡象顯示其髖關節有問題,僅僅一次寵物美容後就發生老化現象,讓人難以置信,縱認為係因為老化現象導致髖關節問題,也是慢性疾病,不應該有急性情況,且根據獸醫表示,本次受傷嚴重,最有可能是因為外力拉扯與撞擊造成,因此可知,可可受傷實與先天性基因、遺傳性疾病無關,被告之言論,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造成可可受傷,原告為診治可可,支付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150元,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次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人提供正式服務項目為寵物美容,並不包含寵物接送,本次因為原告是本店熟客,在其要求下,才會將可可安置於寵物包內一併親自送回,於飼主簽收後取回寵物包,本人才離去。

㈡犬隻髖關節形成不良屬於先天性基因遺傳疾病,即表示犬隻的髖關節受損原因除劇烈碰撞外,還有基因導致的天生疾病,依據獸醫的判斷,可可的腳係因為髖關節造成無法正常行走,本次所實施之手術,係「右側髖關節股骨頭/ 股骨頸切除術與髖關節皮瓣修補術」,此種治療方式,係於髖關節形成不良病況嚴重之時,才會採用,而髖關節形成不良係一種漸進的退化性疾病,隨著年齡成長及後天因素影響下皆會病變,尤其紅貴賓這種嬌貴小型犬在體質上又容易有鈣質流失之現象,飼主在飼養上應該要特別注意。

㈢可可已有8 歲,屬於高齡犬,此為本店所熟知,因此進行美容之時,會使用溫水輕揉搓洗,吹整造型時也會細心照護,在可可離去前吹整造型過程中,還能在美容桌上又轉又跳,顯示其四肢仍然正常無礙,而運送可可回家途中,也沒有劇烈碰撞,一路到交付給飼主的時候也沒有不適聲音與異常動作,在將可可交出去之時,始終都在寵物包內蹲著沒有不適之可見症狀,所以最有可能係因為原告所選用寵物包為軟底且活動空間小,而軟底寵物包無法給予犬隻良好支撐點,因此犬隻在包包內無法自由站立而對於關節韌帶等耗損加劇,也就面臨體能臨界點並造成髖關節受損。

㈣綜上所述,本次原告寵物犬可可所受損傷,實非肇因於被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足參)。

是以,原告應就被告係加害人、該加害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美容、接送其所有之寵物犬時,致該寵物犬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1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臉書頁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寵物犬開刀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38頁至第40頁),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該寵物犬「因右側髖關節脫臼,於本院就診。

經診斷後,實行右側髖關節股骨頭、股骨頸切除術,合併皮瓣縫補假關節形成術」等節,卻僅能證明該犬隻確有受傷,而無法認定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承認造成該寵物犬受傷,至原告雖主張看診醫師表示寵物犬傷勢可能係外力拉扯及撞擊造成(見本院卷第3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尚難僅憑其所稱即斷然認定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或被告行為與該寵物犬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況且,對照被告所提出為該寵物犬美容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證物袋內),可見該寵物犬斯時仍可正常站立,後腿亦無異狀,則本件寵物犬之傷勢究否為被告所造成,實非無疑,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且與其所有寵物犬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6,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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