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51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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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帳款應於當(次)月10日前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清償,惟被告於97年10月6 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然被告早於95年4 月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且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迄98年4 月25日止,尚欠3 萬4,972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 萬9,619 元、利息為2,953 元、違約金為2,400 元,屢經催討無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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