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52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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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諶鴻達
被 告 謝昇栢即謝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1,529元,其中本金為29,966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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