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蔡國中
被 告 趙高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泰銀行U-LIFE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約定期間自92年1 月2 日起至93年1 月2 日止,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自動延長;
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7.56%加年利率5.32%計算,並規定每動用一筆,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 元,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豈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經核算至93年7 月20日止,尚積欠58,012元,及其中本金57,084元自9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現金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2元,及其中57,084元自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