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549,2016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楊國慶 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胡埔村5鄰湖下4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被告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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