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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許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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