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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 年12 月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其最低應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
詎被告使用該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以上之金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9,389 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21條1 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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