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585,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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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楊榮元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61,517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給付88,692元(其中本金61,51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7,175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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