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587,2016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5,868元,其中本金為84,00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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