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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闕顗軒
被 告 陳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5 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6,207 元。
其中利息計算為: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3 月17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又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94年4 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果。
嗣萬泰銀行於95年2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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