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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潘湘妮
高逸倫
張鈴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湘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八九),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潘湘妮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被告高逸倫、張鈴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八九),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湘妮於民國10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高逸倫、張鈴婕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85%浮動計算(目前為7.89%)。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潘湘妮迄今尚欠本金51,650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以:承認有向原告借錢,惟目前經濟困難,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繳款明細、存款牌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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