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26,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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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施松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自借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3 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及第4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另遠東銀行與原告(即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遠東銀行,惟被告至94年1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7 萬7,899 元未清償。

後遠東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 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7 萬9,161 元,原告已理賠遠東銀行損失。

原告已給付理賠金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乃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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