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3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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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30號
原 告 何昇達
被 告 葉心惠
訴訟代理人 葉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約原告至澳洲打工,被告並為介紹人,幫原告向仲介談價錢,並提供匯款帳戶予原告,原告因此於民國100 年間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原告最後未去澳洲,並以電子郵件聯繫在澳洲的被告,請其退還上開金額,而於電子郵件中被告稱已取回該款項,後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前往被告家中則遭否認有此事。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05 號卷第8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住在澳洲雪梨,現在已經回來臺灣,被告有自閉症。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帳號非被告所有,如果原告所說的是事實,伊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信件及匯款記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帳號非被告所持有云云。

惟本件被告乃為介紹人,介紹原告前往澳洲打工,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仲介費用自然為匯入仲介帳戶並由仲介收取,而非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取,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我要還你6 萬元台幣,錢在我這裡」、「我現在人在澳洲」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亦自認其之前住在澳洲雪梨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與電子郵件所述若合,堪認該電子郵件應係被告所發無訛,則依其內容,足見原告因未前往澳洲,仲介已退還該筆費用,且被告已將該筆費用自仲介處領回並欲交還予原告,惟因被告當時尚在澳洲而無法交還予原告,是原告已就其主張為適當證明之舉證,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舉何反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基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即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4 月18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05 號,下稱前案),然前案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旋於105 年5 月24日為本件起訴,依上規定,應以其於105年4 月18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應為前案調解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調解不成立,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得以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起訴應預繳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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