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32,2016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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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家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竹圍分館內,因取用報紙過程產生誤會,二人盛怒之下,徒手互相拉扯,被告並出拳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頸挫傷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前頸紅腫、左肩部挫傷、左手臂瘀青14 公分×8公分、前胸壁挫傷3公分×1公分、背挫傷0.5公分×0.5公分、左手肘挫傷1公分×0.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1公分、右前拇指挫傷0.5公分×0.5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 千元確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僅因細故,無視原告乃行動不便之人,乃與原告互相拉扯並出拳毆打,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部位疼痛,並導致原告心理嚴重受創,再者,被告事後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原告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原告有坦承咬被告是不對的,被告亦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右手多處表皮破損之傷害,原告應賠償3萬元給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徒手拉扯,並出拳揮擊而受傷之事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被告罰金6,000 元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傷害,暨原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及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亦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右手多處表皮破損之傷害,反訴被告應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被告受傷較嚴重,反訴原告受傷則較輕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以徒手拉扯,並以口咬其右手臂而受傷之事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29 號判決兩造均犯傷害罪,各處罰金6,000 元,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之部分,改判反訴被告處罰金4,000 元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因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傷害,暨反訴原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反訴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並參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反訴被告之事後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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