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35,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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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鄭進興
黃靖仁
彭蔡寶
被 告 蔡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薪水居易B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90元,詎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未按其區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42,510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1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欠費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15屆104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1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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