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43,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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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蔣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2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當約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應約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6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 萬4,913 元,其中6 萬6,173 元為消費款,8,740 元為循環利息;

嗣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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