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44,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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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聶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 日,向原告(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合併)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9.7%)。

截至99年4 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 萬2,043 元,及其中本金5 萬6,803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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