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48,2016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許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5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 日金管銀( 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初次核貸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並於每月20日結算,被告需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豈料,被告自94年4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20,895元,及其中19,789元自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5元,及其中19,789元自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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