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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建旻
陳泰元
被 告 張光偉即由蒂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小字第117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起依執行法院所發給之移轉命令,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坤賢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持上開命令向被告請求支付,為被告所拒絕。
而因債務人林坤賢104 年度每月實際薪資所得額無法知悉,僅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核算,於104 年7 月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最低基本工資的3 分之1 為6,669 元,原告所擁有的債權比例為70.34 %,每月應扣金額為4,691 元,則自104 年9 月起自105 年1 月止(共5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5元。
綜上,被告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林坤賢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55元,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4 日北院木103 司執木字第78366 號執行命令、同院104 年8 月7 日北院木104 司執木字第62530 號執行命令及扣薪債權分配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北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530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案卷核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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