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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謝苙姿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按固定週年利率17.8%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依契約書第5條規定每動用1 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 元。
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以當月6 日至次月5 日為一期,並以每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
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依契約書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民國95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 萬5,442 元整,及自95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戶籍謄本及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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