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6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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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謝子晴
被 告 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計付逾期手續費700 元,延滯連續3 各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4,325 元,其中本金為2 萬2,585 元,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 萬4,325 元,及其中2 萬2,585 元自104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 元。

經核其所稱之逾期手續費,乃屬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本院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修正後適用之利率亦屬不低,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 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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