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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張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雄小字第153 號),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 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理由要領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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