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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李東錦
被 告 林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夜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旁第2 燈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道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逆向駛入原告車道,與訴外人李昀哲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300 元(其中零件為1 萬5,900 元、工資為1 萬400 元)。
系爭車禍經鑑定後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又B 車所有權人李昀哲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6,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A 車之車損原告並未賠償,且伊腳傷疤痕還在,又臺灣高等法院已撤銷原告刑事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原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B 車之費用,固非無據。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無肇事因素云云,雖已提出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供憑。
然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參照)。
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一、林首權(即被告)騎乘201-KTQ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疏忽。
(肇事原因)二、李東錦(即原告)駕駛3456-DL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 頁),經覆議後固仍維持原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惟此等鑑定意見於兩造另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交上易字第77號)中,經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審理後,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行經肇事地點前,該處地上設有『慢』的標字,…。
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即明。
…。
是以被告所述肇事經過情形,並未提及在肇事前有注意到地面上慢的標字,更遑論有何減速的舉措,可見被告駕車通過該處時,並未依該處路面設有「慢」字之標字指示,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此從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車行動向時,即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撞擊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等情,更可以證明。
是被告駕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
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道保持安全間隔,逕自逆向駛入被告所駕的車道而同有疏失,此情亦據鑑定結果認定如前,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而發生本件車禍,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於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因該鑑定內容並未慮及被告車行方向設有前揭慢字的標字指示,以及被告疏未依該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等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鑑定結果,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除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而有過失乙節,固屬有據可採,然就其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部分,則顯未審酌全部事實資料而為鑑定,即難執以憑認原告沒有過失,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B 車於行經道路路面有「慢」的標字,竟梳未注意依規定減速,可見其駕車之輕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為原告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 萬6,300 元(其中零件為1 萬5,900 元、工資為1 萬4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2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5 月6 日為止,B 車折舊年數為11年4 月,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91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400 元,本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 萬1,991 元。
又原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3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394 元(計算式:11,9917/10=8,39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394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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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00×0.369=5,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00-5,867=10,033第2年折舊值 10,033×0.369=3,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3-3,702=6,331第3年折舊值 6,331×0.369=2,3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1-2,336=3,995
第4年折舊值 3,995×0.369=1,4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5-1,474=2,521
第5年折舊值 2,521×0.369=9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1-93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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