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73,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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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首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4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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