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90,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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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蕭子鴻
被 告 翁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過失撞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250 元(其中零件為8 萬6,450 元、工資為7,500 元、塗裝為7,300 元),因B 車有一半之肇事責任,因此僅請求5 萬625 元。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萬1,250 元(其中零件為8 萬6,450元、工資為7,500 元、塗裝為7,3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0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8 月15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 萬3,83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500 元、塗裝7,300 元,合計為3 萬8,637 元。

又原告既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應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 萬9,319元(計算式:39,319×1/2 =19,3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9,319 元及自105 年5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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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50×0.369=31,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50-31,900=54,550第2年折舊值 54,550×0.369=20,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50-20,129=34,421第3年折舊值 34,421×0.369×(10/12)=10,5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21-10,584=2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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