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692,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潘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4 萬6,696 元,而該債權業經遠傳電信於103 年11月28日讓與給原告,乃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