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70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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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名人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順
訴訟代理人 林龍民
被 告 王宏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名人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至4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屢經催討未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函及簽收紀錄、未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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