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71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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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被 告 白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帳,被告需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按日計算利息,被告共計欠新臺幣(下同)88,736元,其中本金為79,396元,該項債權於95年10月30日轉讓予原告並經報紙公示通知債務人,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6元,及其中79,396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登報公告影本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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