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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被 告 盛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66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建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300 元(其中板金1 萬7,100 元、塗裝7,2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計費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費用2 萬4,300 元,均屬「烤漆」與「塗裝」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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