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72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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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徐俊宏
被 告 許瑜真
訴訟代理人 許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臺北市士林國小前),因A 車身過長,無法停進路邊車輛間之空隙卻仍將A 車停進去該空隙,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後保險桿及車輪葉板破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946 元(其中零件1 萬8,874 元、工資2 萬2,072 元),及因本案奔波請求賠償9,054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事實並非清楚,因事發已久,原告主張是A 車貼B 車,但從照片並無法看出是誰貼誰,且A 車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與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且被告對於A 車有停放在事故地點雖不爭執,惟否認有造成B 車受損之事故,而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稱:因事發已經很久,當時車子是何人開的,伊不是很清楚云云。

惟查,A 車之所有人乃為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認伊本人也會使用系爭車輛且曾停放於事故地點(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情,則衡以車主自行使用車輛可認為常態,是如被告否認其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依上說明,自應舉出反證,惟被告並未舉何證據證明,應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為被告。

㈡原告主張:因A 車車身過長,無法停進路邊車輛間之空隙卻仍將A 車停進去該空隙,而撞及B 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從照片並無法看出是誰貼誰,且A 車並未受損云云。

然被告就A 車未受損乙節,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據本院卷第25頁上方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事故地點之車輛依序魚貫停放於路旁,A 車則停放於B 車之後方,且該車列除A車外,其餘車輛左側車身均切齊緊靠邊停放,僅A 車左側車身突出於車列,未如其餘車輛緊靠路邊;

又參諸同卷頁下方及第26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可見A 車車頭已貼住B 車車尾,且B 車後保桿已見破裂;

衡諸一般駕駛常情,路邊停車時,駕駛人恆會對齊前方車輛停放,則依上跡證,已足認定應係A 車於B 車停放後,始停放於B 車後方之空隙,且因空隙狹小,雖能將A 車停入該空隙,卻無法將A 車切齊前車緊靠路邊;

再觀諸本院卷第26頁下方至第27頁之現場照片,可見A車離去後,B 車後保桿已然斷裂;

併斟酌證人即在事故地點對面開設樂器行之許金旺到場證稱:那邊交通事件一星期約2 、3 次,伊看過很多車都是位置這麼小,撞撞撞撞進去,還有更離譜的,就是前面的後保險桿壓在後面的前保險桿上,有事故發生時,伊會出來看,警察、里長都知道(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等情,雖其證稱不記得是否有目擊本件事故,惟依其證言則足認該處常有類似本件事故之交通事件發生,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B 車既係因被告於停放A 車時,未能注意保持距離,不慎過失撞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B 車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 萬946 元(其中零件1萬8,874 元、工資2 萬2,072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88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5 年2 月5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6年4 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88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2,072 元,合計為2 萬3,960 元。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奔波受有損害9,054 元云云,然原告為本案奔波乃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為之必要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 年2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

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 %,然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即以法定利率5 %為計算,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如原告主張之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是原告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 萬3,960 元及自105 年6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60 元),其中74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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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4×0.369=6,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4-6,965=11,909第2年折舊值 11,909×0.369=4,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09-4,394=7,515第3年折舊值 7,515×0.369=2,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15-2,773=4,742
第4年折舊值 4,742×0.369=1,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42-1,750=2,992
第5年折舊值 2,992×0.369=1,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92-1,104=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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