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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730號
原 告 黃莉蓁
被 告 劉江雪娥即劉水木之繼承人
劉志雄即劉水木之繼承人
劉明勇即劉水木之繼承人
劉宥晴即劉水木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起異議,視為起訴,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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