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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潘建銘
潘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建銘於民國98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潘新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計新臺幣(下同)59,20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被告潘建銘除清償部份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積欠本金13,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潘新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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