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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游啟皓
被 告 邵詠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旁灘地(定位座標為X:294004、Y:0000000,非國有林區域)上之臺灣扁柏1根(材積3.77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66萬3520元),係因颱風之故,遭水流沖至該處,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浮木,屬於國有財產(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不得隨意撿拾,仍與訴外人張均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訴外人張均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前往上址灘地,先合力以電鋸將上開扁柏切成2段,進而欲再細切成塊時,因電鋸鋸條斷裂,遂罷手暫停於現場休憩,適逢警員及時據報到場,現場除查獲前揭已切開之2段扁柏外,並扣得上揭訴外人張均誠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電鋸、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把,被告與訴外人張均誠始未得逞。
原告為集運上開臺灣扁柏至所管竹東贓木貯木場保管,計使用120型挖土機、板車、15噸吊卡各1輛,與協助技術工,以上合計支付21,686元。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1,68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
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新竹林管處漂流木及林產物打撈集運承攬工作(開口契約)施工機具相片、統一發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漂流木打撈集運工作費用給付明細表、104年度新竹林管處漂流木及林產物打撈集運承攬工作(開口契約)經費統計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
惟被告與訴外人張均誠合力以電鋸將上開扁柏切成2段,進而欲再細切成塊時,因電鋸鋸條斷裂,遂罷手暫停於現場休憩,適逢警員及時據報到場,被告與訴外人張均誠始未得逞,亦尚未將其等竊取之臺灣扁柏從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旁灘地搬運至其他處所,且依照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及應辦事項如下,分工表如附表二。
(一)打撈清理:天然災害發生後之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處置,其清理分工劃分如下:6.海灘(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清理。」
(偵查卷63頁)又依上開注意事項附表二所示,有關辨識、檢尺、集運、查驗部分,在國有林區域外部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必要時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
辨別有無竊取或侵占森林主副產物問題及其相關案件處理,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偵查卷68頁背面)。
是有關漂流木之打撈清理集運,無論是否發生竊盜案件,本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林務機關於24 時 內主動派員作必要處置,也必定會產生相關打撈集運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係因本件之被告涉及竊盜案件,方依政府間相關分工規定由原告處理,是原告因此支出之相關集運費用,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集運費用21,686元,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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