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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詹恆
被 告 周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約原告見面,於見面時稱因有事急需南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先給被告2,000 元,再匯款1 萬8,000 元予被告;
嗣於104 年9 月12日,被告再以要前往越南,需購買機票為由,向原告借貸3 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
詎原告事後履經催討未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核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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