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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博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雄
訴訟代理人 萬曉娟
朱敏菁
被 告 黃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AIRSENSE 10 AUTOSET 型號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及借用AIRFIT P10面罩(下稱系爭面罩),期限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請求返還,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將系爭機器歸還原告,但仍未歸還系爭面罩。
故請求被告賠償該面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欠繳之2 期租金共1 萬元,總計1 萬9,000 元。
為此,乃依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 萬9,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599號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借貸關係,伊有借有還,原告是變相收費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機器及借用系爭面罩,系爭機器雖已歸還但未給付積欠之2 期租金,系爭面罩則未歸還被告應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為租賃關係之情,業據其提出借出憑單、手機訊息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銷貨憑單及借出應還跟催表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訊息記錄,原告已多次傳送訊息:「黃先生您好、因為您手機都打不通特傳簡訊通知,您的租賃已在11/19 到期,需補上11/20-12/19 期間的租金5000元,若您決定不購買能否約個時間將機器收回?再晚的話可能會要求您再補上12/20 以後的租金... 謝謝」等語,而被告回覆時並未就此爭執,僅稱:「明天回臺灣,這週約」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6頁),併參諸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17頁),於品名規格欄載明:「AIRSENSE 10 AUTOSET 租賃收入」、於備註欄載明「租期9/18-10/01」等語,並被告並簽名於其上,足見原告係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被告亦允諾給付租金,兩造間確實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僅為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積欠租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46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面罩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伊有借有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何證據證明其已歸還系爭面罩,則依上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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