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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林偉柏
被 告 林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卷存之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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