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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04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394元(其中本金83,402元)未給付。
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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